文山市人民政府

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征求《文山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信息来源:市自然资源局     发布日期:2024年01月02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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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好文山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稳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文山市自然资源局起草了《文山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建言献策,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1月2至2024年1月11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方式:

网站:文山市人民政府网

网址:http://www.ynwss.gov.cn/

三、反馈意见方式:

(一)通过电话直接反馈:石光燕,0876-2139732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5400875@qq.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文山市新闻路46号文山市自然资源局301室(联系人及电话:石光燕,0876-213973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文山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

附件:

《文山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文山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文山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1月2日    

 

 

 

文山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创新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指导意见的通知》(云自然资〔2020〕1号)、《云南省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45号)、《云南省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云自然资〔2023〕134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为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关系,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

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可用于产业用地(包括农产品加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和村庄产业用地)、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住房用地。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实施办法。

首次登记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为首次登记。首次登记权利人为镇、村或社(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次登记土地类型均为拨用(划拨)。

转移登记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入市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经审查批准后再次发生转让或转租的,土地权利人也应当按规定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转移登记。

抵押登记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共同为抵押物设立的登记。

第四条  文山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  文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监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工作。

文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原则

 

第六条  登记遵循自愿申请、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七条  登记遵循一体登记原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的权利主体保持一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林木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办理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第三章  确权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权利人申请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2009年以前已经形成并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为建设用地以及2009年以后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二)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自愿腾退后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三)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为非建设用地,经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如土地整理类的建新区项目)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对2009年以前已经形成并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为建设用地的,由市林草局和市农业农村局指导乡镇清查林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的注销或者变更工作,已经办理林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对原承包户完善相关补偿手续,按照经组认可、村(居)初审、镇(街)认定“三级确认”程序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条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库中的宅基地自愿腾退后的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按以下列方式处理:

原宅基地形成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以前,且未能提供相关部门批准将该宗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2009年之前遥感影像核实,并由申请首次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组)认可、村(居)初审、镇(街)认定“三级确认”佐证材料后,可以按程序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经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如土地整理类的建新区项目)集体建设用地,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该建设用地不得在土地整理项目复垦地块范围内,但已验收确定不纳入复垦的除外。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宗地必须明确土地所有权归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前不得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以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村企业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

(二)对乱占耕地建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违反生态红线管控要求的;

(三)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村企业土地违法行为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四)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宅基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拥有不止一处宅基地以及出卖、出租住宅后,再次申请宅基地;

(六)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七)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前置权籍调查

第十三条  拟申请登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人委托具有测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前置权籍调查(勘测定界)和房屋测绘,测量精度满足不动产登记相关规程要求。

第十四条  权籍调查成果需按照“组(社)认可→村(居)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的程序进行“三级确认”。经“三级确认”出具的确认表可作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权源证明材料。

 

第二节  申请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人按照不同登记类型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集体经济组织完善地上附着物权利补偿的证明材料(含承包合同书注销或者承包合同书变更的材料);

(五)权籍调查成果;

(六)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拨用的村民决议;

(七)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已缴清的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七条  宅基地退出后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凭证;

(五)权籍调查成果;

(六)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拨用的村民决议;

(七)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已缴清的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八条  经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如土地整理类的建新区项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经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建设用地的文件(土地整理类的新建区项目);集体建设用地确权批准文件;

(五)权籍调查成果;

(六)拟登记地块的规划条件或由市人民政府承诺纳入在编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的凭证;

(七)建设用地指标落地的批准文件;

(八)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拨用的村民决议;

(九)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已缴清的凭证;

(十)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九条  转移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村、组集体作为申请入市主体的,不用提交);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或作价出资(入股)股东会决议等材料;

(六)经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平台出具的该宗集体建设用地在交易平台已完成交易手续的文书;法院司法裁决文书;

(七)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含房屋平面图);

(八)拆迁安置户清册(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应提交经国土局确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九)权籍调查成果;

(十)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税收已缴清的凭证;

(十一)规划条件通知书或总平面图、用地红线图;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的决议;

(十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应当一并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转移事实的材料;

(五)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或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含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抵押权人金融许可证;

(七)营业执照;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权人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登记证明书;

(四)证明抵押权灭失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应当提交原件。因特殊情况不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节  受理、审核

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相关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相关登记申请后,调查监测股、生态修复股或行政审批股、国土空间规划股、城乡规划股、执法督查股、确权登记局、局办公室等应配合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会审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拟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四节  公告、登薄、发证

第三十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公告意见及登记状况,在市自然资源局门户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若需媒体公告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无误,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三十条  凡申请确权、登记的,申请人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地籍调查费和不动产证书工本费。

第三十条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登记并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技术规定:土地分类执行标准为《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按照二级类别填写土地分类用途,《不动产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要明确其二级分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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