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文山总站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发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MABRX98M7B
地址:文山市望华路2号
2024年10月30日至12月27日期间,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在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过程中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2024年4月29日至30日机动车云HK6863、2024年8月20日云HM7112在你公司开展尾气污染物排放上线检测时,尾气排放有明显可见黑烟,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的规定,应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但你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出具车牌号云HK6863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测)报告》(编号53260129240430816320001)判定结果为合格、2024年8月20日出具车牌号云HM7112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测)报告》(编号:532601292408201504340040)的判定结果为合格,文山总站机动车检验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每辆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上线检测费用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60元。
2.2024年4月至9月期间,你公司出具的云HVS673等139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中发动机控制单元CALID(即校准标识)码一致为“3I1GK64593720853”。经调查询问,你公司机动车检测站站长和相关检测员主动承认在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过程中,对云HVS673等139辆机动车“使用了OBD作弊器将被检测车辆的实际信息屏蔽,致使OBD控制单元有故障的车辆通过检测”的违法事实,以上行为均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方法(双带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的规定。按照文山总站机动车检验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并收取每辆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上线检测费用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11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证据名称:2024年10月15日制作《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1份3页;2024年10月30日制作的《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3页、2024年11月1日至29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9份32页,2024年12月18日制作的《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3页,2024年12月27日制作的《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页,证明你公司存在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方法(双带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的技术规范开展尾气排放污染物上线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整改情况;
3.证据名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测)报告141份,复测报告6份,证明你公司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4.证据名称:现场调取实时监控视频9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2024年4月29日至30日机动车云HK6863、2024年8月20日云HM7112在你公司环检线开展尾气检测有明显可见黑烟的环境违法行为;
5.证据名称:文山总站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查询结果,证明你公司两年内未发现环境违法行为;
6.证据名称: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分析结果。证明你公司属于重点管控单元;
7.证据名称:文山总站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人员营业额收入¥2237892元、人员名单共16人。证明你公司属于小型企事业单位。
文山总站机动车检测管理有限公司在2024年度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过程中,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141份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下达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文环(文)罚告〔2024〕07号)告知你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你公司有权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提出听证及陈述、申辩。现已满5个工作日,你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中裁量因子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及违法行为修正因素。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141份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
2.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1280.00元)。
请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联系本案承办人取得《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德文
电 话:17787616052
地 址:文山市西华路167号 邮政编码:663099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