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政府

文山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文山市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信息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2021年05月21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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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市农业农村执法机关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依法将本级农业执法机关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以及有关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全面、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政务公开机构负责相关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和监督。

第五条  主动公开农业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基本信息。主动公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全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上级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八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以网络平台和文件形式为主要载体,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农业信息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等。

(二)文件形式。主要包括农业农村法制信息简报、法律法规宣传资料等。

(三)办公场所。主要包括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等。

第九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公开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农业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等,明确农业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一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农业农村执法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农业农村执法机构职能调整等,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政务公开机构和执法承办机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要确定专人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对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开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和批准的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和《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行文之日起执行。


文山市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工作,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云南省建立“三项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农业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农业农村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五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统一使用摄录仪器,对执法的全过程进行摄录,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同时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六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过程中,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七条  对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抽样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第八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一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信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农业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条  农业执法案卷及声像等资料,是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二条  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市农业农村部门的“执法主体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产生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未经批准,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执法机构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级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接受上级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授权、委托进行执法事项调查,适用本制度。

第十七条  市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的其他要求,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行文之日起执行。




文山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属本制度规定的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市农业农村局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以政府名义作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许可等农业行政执法决定事项;

(二)直接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农药经营许可等事项;

(三)实施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应当听证的事项;

(四)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

(五)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

(六)行政执法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10人以上的事项;

(七)行政执法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情节复杂或者定性争议较大的事项;

(八)对下列场所、设施查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场所的查封;对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查封;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和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场所、工具、设备的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及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的查封;对下列事项的强制拆除:对非法占用公布的养殖水域、滩涂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强制清除障碍或者恢复原状以及扣押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单位应当确定1名法制员,负责本单位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在作出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以下材料并附电子文本: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本及情况说明;

(二)法律依据材料(含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

(三)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收集或者制作形成的证据、行政执法文书等案件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报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载明审核意见。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当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执法机构填写《法制审核报审表》→法制机构初审→补充材料→专业性、技术性、重大复杂问题处理→法制机构终审→出具审核意见书→异议处理→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上报本级政府、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归档。

第九条  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八)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论证,也可以书面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需要现场核查、审核论证或者书面请示的,其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制审核工作时限内。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六)超出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机构、办理机构、法制工作机构违反本办法,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原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办理程序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修改行文之日起执行。




文山市农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水平,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对综合执法机构、各行政执法职能科室和法律、法规授权有执法权的直属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评价、考核的活动。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并制定评议考核方案及评分标准。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市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确定的依法行政重点工作目标为内容,按照评议考核标准进行。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完整;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制定和报备;

(十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日常考核、定期检查、年终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对综合执法机构、有行政执法职权的股室及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评议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的情况;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九)聘请社会监督评议员进行评议;

(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六条  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形式,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90分优秀、<90分≥80分良好、<80分≥60分合格、<60分不合格四个档次。

对评定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构和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人员将进行表彰;对考评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构和个人,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取消评比先进、评优的资格;对违法执法造成重大损失及社会影响的机构和相关个人,按照相关制度予以追究责任。

第七条  参与评议考核工作的人员,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制度自行文之日起执行。




文山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系统所有行政执法人员。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故意从严、过失从宽、过错责任自负、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三、农业农村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过错,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违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当是指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执法程序不当、手续不完善、不规范等。

四、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职责和客观态度以及过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五、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执法人员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该执法人员承担。

(二)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过集体研究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主要负责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相关人员负次要责任。

(三)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过审批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人员负主要责任,各环节的审核、审批人员负次要责任。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或相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五)经过集体研究的行政行为,在研究中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

(六)经过审批的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承办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而导致作出错误审核、审批的。

(七)经过审批的行政行为,非最终批准的人员在审核中提出不同意见的。

(八)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一)行政执法事项未依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二)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依照规定告知权利的。

(三)未在规定承办时限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发放许可证掌握前置审批条件不适当,核准事项失实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擅自向他人提供审批档案资料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确或者显失公正的。

(六)对经举报或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未能及时查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不按法定程序或工作不细导致执法出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行政告诫

(一)行政执法工作受到国家农业农村部、省农业农村厅或各级党委、政府通报批评的。

(二)伪造证据、执法记录,致使执法结果发生严重偏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作为或乱作为的。

(四)通过检查、举报、监察等途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但未能及时查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非法实施证据保全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滥用自由裁量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轻微后果的。

(六)执法人员泄漏执法信息而使执法工作受阻或者导致执法人员受到打击报复,造成较轻后果的。

(七)执法人员由于个人恩怨、偏见等因素,避实就虚、拖延不报或者伪造证据,导致执法工作发生严重偏差,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造成较轻后果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造成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的。

(二)出自打击报复心理,故意造成行政执法结果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损失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导致本系统受到上级或各级党委、政府通报批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行政相对人(企业)财物,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作为或乱作为导致行政行为严重失误,显失公正的。

十、过错构成以下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机密,情节严重的。

(三)徇私舞弊,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交,情节严重的。

(四)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滥发许可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行政相对人(企业)财物,在核发许可证、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查处案件等具体行政行为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作为或乱作为导致行政行为严重失误,显失公正情节严重的。

(六)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向被查处对象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

十一、1年内因执法过错累计受到3次批评教育,或者因同一执法过错累计受到2次批评教育的,应当予以行政告诫。

十二、1年内累计受到3次行政告诫,或者因同一执法过错累计受到2次行政告诫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过错造成行政赔偿的,除按本制度追究过错责任外,依照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赔偿。

十四、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机关党委负责。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诉。




文山市农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

根据《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评查标准》《云南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权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要求。案卷评查人员应当遵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依据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进行评查,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和《文山州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规定及要求;

案卷评查人员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和保密原则。

二、基本原则。坚持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原则、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并重原则、实质要件审查与形式审查要件兼顾原则。

三、规范审查。检查卷内文书制作和装订是否符合《农业执法文书制作规范》要求,对案件所记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检查和确认。

四、评查计分。案卷评查采用百分制计算,减去所扣分值即为得分,不设负分。执法机构推荐参加评查2个以上案卷的,以平均分计为该执法机构评查得分。凡存在本制度所列举的任何一项合法性问题,扣除该案卷全部分数,即该案卷得分为零。

五、评查通报。案卷评查结束后,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作出综合评价,对本年度案卷评查情况在全市农业农村部门通报。

六、合法性问题。是指行政处罚在主体资格、证据、适用法律和履行程序等方面存在的下列问题:

(一)主体资格。

1.实施主体无法定主体资格的;

2.实施主体超越法定权限的;

3.被处罚对象错误的。

(二)证据方面。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采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其他不合法证据的。

(三)适用法律。

1.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有引用法律依据或者引用错误的;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3.仅以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违法事实或者处罚依据的。

(四)履行程序。

1.作出行政处罚超过追诉时效的;

2.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记载的;

3.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卷中无记载的;

4.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5.依法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未履行送达程序的;

6.其他严重违反程序法定原则的情形。

七、案卷评查标准。执行《农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

八、禁止事项。

(一)按照法定主体分类要求,执法文书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责任人)、法制机构和法定主体机关负责人(主管领导、分管领导)签名而未签名的;

(二)应当经处罚机关集体会议讨论决定(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而未经单位集体会议讨论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按规定完成审批程序的;

(四)重大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未按《文山市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行为报告备案制度》规定报告备案的;

(五)案由表述不规范、案件性质不准确的;

(六)相关调查材料未按规定使用A4纸托底粘贴或者对折的;

(七)执法文书中使用禁止性歧义文字、符号,农业执法机关署名处印章未“骑年盖月”的;

(八)未按规范要求制作执法文书和装订的;

(九)在执法文书上随意想象性签批意见、以“红头文件”制作农业执法文书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的。

九、工作规定。

(一)评查人员应认真对照《农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逐项核对复查。涉及扣分的项目,在对应栏目中作出扣分;

(二)评查人员应对所负责评查案卷(单卷)作出书面评查意见,交案卷评查组织人员;

(三)除指定人员可以对会场进行拍摄外,参加案卷评查人员不得拍摄案卷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案卷材料内容,不得泄露扩散案卷材料信息;

(四)案卷评查结束,参加评查人员集中会审,评查小组填写《文山市农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综合情况登记表》,主持人宣布本次案卷评查情况,并推荐参加省州市案卷评查的案卷。

十、复议机关决定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以及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案件,此类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先行判定为不合格案卷,不得推荐参加案卷评查。

十一、在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存在其他执法过错的,由案卷评查小组提出初步意见,经农业农村部门集体会议或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作出处理决定,依照省州市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十二、执法单位的案卷,经评查发现连续两年存在相同行政执法问题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的法制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对被评查单位存在的行政执法问题给予限期整改。被评查单位逾期仍未整改的,由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的法制机构提请局领导作出督察决定。

十三、农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列入全市农业行政执法检查和年度考核内容。

十四、农业行政许可案卷、行政复议案卷、其他农业类执法案卷评查,参照本制度进行。

十五、本制度经修改后自行文之日起执行。




文山市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一、为规范农业执法行为,促进农业农村部门法治建设与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文山市农业农村部门行政执法人员。

三、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定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办理案件,不得违法执法。

四、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上岗,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擅离职守。执行公务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不得一人单独执法。执法时应当先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执法事项。

五、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六条禁令”规定,做到文明执法,使用规范的执法用语,不得语言粗俗,野蛮执法。

六、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遵守队容风纪。配备着装的应当遵守着装规定,做到衣装整齐、举止大方、仪表端正、言行得体、文明礼貌。不得穿着执法服装在公共场所饮酒、参加婚丧嫁娶及进出娱乐场所,不得将执法服装租、借给非执法人员,非工作时间宜着便装。

七、执行现场查封扣押时,应当场制作相应文书,告知当事人,做好登记,妥善保管,对查封扣押财物不得擅自处置、截留、私分。

八、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缴罚没款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罚没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打白条收缴罚没款。

九、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假公济私,向当事人泄露案情,开脱说情,索退财物或打击报复。不得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宴请、馈赠,不得“吃、拿、卡、要”。不得参与当事人邀请的其他有影响公正执法的活动。

十、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亲友和家属子女经商提供便利,不得为管理相对人充当“保护伞”。

十一、必须坚持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履行法定程序。任何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简化办案程序和审批手续。

十二、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咨询应当组织进行陈述和申辩,予以解释和答复,并做好详细记录。

十三、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立案调查。对于适用当场处罚涉及自由裁量的案件,执行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十四、对重大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再经行政主管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报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任何执法人员无权擅自决定或处理。

十五、执法办案程序,严格执行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执行《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十六、对配备农业执法车辆的管理,执法车辆应当标识清晰,保持车容整洁、牌照齐全、遵法行驶。不得酒后驾车,严禁在非执行公务时将车辆停靠于娱乐场所和其他无关场所。

十七、配备农业执法的摄影器材、电脑等办案工具,应当规范使用,不得借予非执法人员使用,不得利用明传通信工具谈论和发送涉密事项。

十八、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执法,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和侵犯其个人隐私。

十九、其他方面的行为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制度经修改后自行文之日起执行。




文山市农业行政处罚罚缴分离制度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罚缴分离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收缴罚款,执法机关不得违法收缴罚款。

第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告知被处罚当事人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的地址、户名和账号。

第三条  被处罚当事人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

第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后,需向指定的代收银行索要符合规定的统一票据,严禁使用其他票据收缴罚款。

第五条  被处罚当事人应当将缴纳的罚款收据复印件送行政处罚机关,归入案件卷宗材料。

第六条  如特殊情况被处罚当事人向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要求现场缴纳的,执法人员收缴现金后应按规定及时缴入指定账户。

第七条  拍卖违法物品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留存。

第八条  本制度从行文之日起执行。




文山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管理效率,促进农业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障农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结合农业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文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称农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罚责相当的原则制定的分级处罚档次。

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指农业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以及行使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其他自由裁量权。

四、本制度仅作为农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把握的执行基准,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引用,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五、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况,按照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对应等级处罚。

六、农业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实施,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加重处罚等法治规则。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十、根据农业综合执法工作需要,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法律法规设定由“农业行政机关”实施的有关执法事项进行归并,由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以“农业执法机关”名义统一行使,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农业执法机关负责。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按照农业综合执法改革后明确的执法职责办理。

十一、重大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在进行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按照《文山市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十二、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应当经农业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经农业执法机关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

十三、对当事人作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吊销许可证照、没收较大数额财物或者确定较大数额罚款的,经合法性审查程序后,按照《文山市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规定,提交农业执法机关案件行政班子会议审查决定。

十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农业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与办理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十六、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开展农业执法活动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十七、农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对违法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行为,由农业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首先实施法制监督,行政违法责任由农业执法机关的纪检监察组织或其他有权机关负责依法追究。

十八、按照“立、改、废”规定,有新的农业立法、修订、调整或者废止时,农业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新的农业立法、修订、调整或者废止情况,适时对农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评估、修改、调整和完善,并向同级司法部门和上级农业执法机关报告评估情况。

十九、本制度未列之规定事项,按照上级有关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十、本制度经修改后行文之日起执行。





文山市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和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

二、行政执法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10人以上的事项;

三、行政执法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情节复杂或者定性争议较大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10日内应当报本级行政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时,报送机构应当一并提交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依据、案情报告等材料各一份。

第五条  行政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对实施处罚的主体、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执法程序、裁量标准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审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30日内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对于备案审核中发现案件资料不全的,责令报送备案机构限期进行整改。

第八条  本制度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文山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加大组织、协调和保障力度,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关制度的落实。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中的衔接工作,相互支持,各司其职,杜绝有案不移、有案难移和以罚代刑等现象。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且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通报,由公安机关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制度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证明涉嫌犯罪的材料。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依本办法规定通知局行政执法科室补充移送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构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构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构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线索,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相应的防范与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构对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长效机制的建立。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文山市农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云南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等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不作为,向文山市农业农村局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行为,包括农业农村部门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处理或对特定的争议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以及农业农村部门以不特定的相对人或者一般管理事项为对象制定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农业农村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纪检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办理农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访、来电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方式,向州、市农业农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一)认为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或者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对农业农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公正公平的;

(三)对农业农村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四)认为农业农村部门侵犯其法定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颁发许可证照,农业农村部门拒绝颁发、不予答复或者拖延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认为农业农村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农业农村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认为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效证件或者不出示证件、不遵守法定程序、野蛮执法、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或者充当“保护伞”的。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农村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的,市农业农村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部门或者农业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并有相应证据证明;

(三)属于投诉举报范围和本部门管辖范围;

(四)在文山市行政辖区内,由市农业农村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应当填写《农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其中来访的,由投诉举报人填写;以来信、来电等方式投诉举报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填写。

第八条市农业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日内,视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对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三)投诉举报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管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其他部门反映,或者将案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四)经审查,投诉举报内容属于复议或者诉讼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投诉举报人坚持以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进行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投诉举报反映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时,案件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市农业农村行政机关的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条行政机关一经受理投诉举报,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陈述涉案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材料或者事实证据,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隐瞒和阻碍。

第十一条对于已经受理的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转办事项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办。需要延期调查办理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市农业农村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发现被投诉举报主体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越权越位执法、行政行为不当、不作为、徇私舞弊等情形时,应当制作下发《农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整改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被投诉举报单位收到《农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整改报告书送达主管机关。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机关启动内部监督机制,进行专项督查,发出《农业行政执法督查决定书》。

第十四条受理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或者投诉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纪律和规定,严格保守投诉举报人的秘密。

第十六条市农业农村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或者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市农业农村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制作《农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结案通知书》,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农村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投诉举报调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履行的;

(四)对投诉举报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农业农村法制机构、纪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其他有关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