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四)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     发布日期:2016-11-1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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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及时、一致性,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完整地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准确、及时、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渠道。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予以发布。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程序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并在市国家档案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八条 市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完善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擅自发布政府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暂行制度。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暂行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