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和文山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工作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政办     发布日期:2018-11-1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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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文山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山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形成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编制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向公众发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方性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七条 拟发布信息机关向该信息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发布信息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布信息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三)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拟发布信息机关书面函复意见。拟发布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需再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书面函复同意的,拟发布信息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规程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函复不同意的,拟发布信息机关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沟通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涉及单位进行确认回复。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文山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文政办发〔2009〕21号)同时废止。

文山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信息内容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工作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涉及谁、谁澄清”的责任要求,各单位按照各自行政职能承担澄清有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市人民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乡(镇)、街道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处置机制,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及时制作准确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级各部门针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应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各级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二)以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发布,也可根据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和渠道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第十一条 澄清突发公共事件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云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省、州、市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